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51977********,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湟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青AM****号小型汽车沿湟源县二中路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中路尕庄村路口处时,与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青A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鉴定,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5mg/100ml。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苗颖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