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现住高碑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我院决定,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9月19日00时57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冀F1****号轿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家营村口路段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刘某某驾驶的冀F2****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分析认定,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华
检察官助理:赵珊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13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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