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海勃湾区**汽修城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海勃湾区**汽修城宿舍。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103003028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被害人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慕某某、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安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安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25mg/100ml;被害人慕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痕迹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
检察官助理:孙嘉潞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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