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2********,汉族,中专文化,昆区**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35分许,在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与金融建材城区间道交叉口西侧区间道,安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蒙BM****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9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证;
2.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情况;
3.人员电子档案,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正常;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确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血样提取情况;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检测样本呈阴性;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
9.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10.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安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供认不讳;
11.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安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
12.查获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查获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守忠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山区**小区**园**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08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社会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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