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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初中毕业,在**酒城任销售,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R63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面包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盛世龙源小区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血醇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驾驶与驾驶证不符的机动车,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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