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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0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镇**村**社,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持C2证驾驶吉J*****小型轿车,沿武进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路口北侧50米路段时,与刘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重型厢式洒水车(已达报废标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安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安某某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路段监控等相关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武进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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