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庄。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张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苏CJ****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沛县安国镇汉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农业银行附近时,与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倒车的苏C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6.7mg/100m血。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与程某某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出入库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抓获、抽血视频2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茹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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