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98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村***街***号胡同***号。2018年4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0时42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冀******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保路口警校地道桥南100米左右处,发现前方有执勤民警查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随即倒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倒车行驶中与后方车辆发生碰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村***街***号胡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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