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冀G2****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至涿鹿镇南外环路与342省道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安某某静脉血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艳明
检察官助理:桂寅川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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