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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大街**,住涿鹿县****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冀G2****号吉利牌轿车,行驶至涿鹿镇南外环路与342省道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安某某静脉血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0.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艳明

检察官助理:桂寅川

2020年5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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