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中共党员,宜阳县**乡**村**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9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豫C****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阳县香鹿山镇香泉村出发,沿宜阳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柳泉镇西高美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C****W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候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高 寒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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