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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安XX,男,1978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住XXXXXXX村一组。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安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安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封丘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善水洗浴中心门口处时,与相对方的郝X宇驾驶的豫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安XX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4.9mg/100ml。

被告人安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安XX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私了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郝X于、安X豪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安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安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安XX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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