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26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会**营**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区**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牌照号为湘F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商城大道56号时,被民警查获,于当日22时31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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