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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3********,汉族,中专文化,赤峰市喀喇沁旗**镇**卫生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小区**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蒙D9****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内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宸小区西侧人行横道处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变更车道的刘某某驾驶的蒙D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已对刘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侠

检察官助理:刘迪

 2020年6月30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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