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20分许,王某甲驾驶辽K****2号小型轿车,在辽阳县穆家镇郑家村水利站西侧路段,从北侧土路拐弯上路行驶时,与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的辽C****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2020年9月10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1.52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个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含通知书等);
5.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长杰
检察官助理:王丹彤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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