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89********,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装饰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派出所**社区**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岭**街道**小区**栋**房。2014年10月3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公园小区朋友家里饮酒后,于2020年1月18日00时45分,驾驶湘******小型汽车从**路**路口**口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路**桥下时掉头,再沿**路由北往南行驶,同日1时3分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酒精吹气检测,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为查清事实,民警遂于同日1时40分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记录、驾驶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安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长沙市开福区**岭**街道**小区**栋**房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77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