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号。2016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7年5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20: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安平县龙祥晏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T*****的黑色蒙迪欧牌小型汽车,行驶致安平县北新大道与新盈街交叉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现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显示为136mg/100ml,随后被带致安平县二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88.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被告人辩解与供述
(四)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188.02mg/100ml,超过法律规定80mg/100ml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意接受处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无加重处罚情形,具备从宽处罚的客观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鹏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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