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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临汾市**厂**,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组**号,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由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我院,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零时15分许,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环城大队执勤民警在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南延锦悦城路段巡逻时,在对号牌为晋L****7的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检查时,驾驶员安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测定,鉴定结果为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60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娟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视听资料四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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