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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危险驾驶)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乡,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0时4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湘C*****小型普通客车由市区方向往东山方向行驶,途径湘乡市振湘桥地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95mg/100ml。后经抽取安某某的血样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4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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