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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队**号。安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整;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2日22时许,在临泉县**镇**楼被告人安某某的住处,安某某容留韦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7月14日20时许,在临泉县**镇**楼安某某的住处,安某某容留韦某某吸食毒品。

3.2020年7月17日20时许,在临泉县**镇**楼安某某的住处,安某某容留韦某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从安某某住处查获吸毒工具吸管30根、锡纸2张、打火机1个,同年8月9日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管30根、锡纸2张、打火机1个;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3.证人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6.宋某某批发部监控视频、安某某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程园园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盘4张,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6份,换押证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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