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住址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因被害人张某甲耕地时损坏了被告人安某某的麦苗,后安某某赶到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妻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安某某衣服被拉坏。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同年12月10日17时许,安某某酒后从枣阳市**镇回家途中,发现张某甲在路边麦田灌溉,认为之前一事“没搞赢”,便回到家中拿起一把尖刀去找张某甲。安某某见到张某甲后边走边骂,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安某某持刀致张某甲左耳后部、左手部受伤。张某甲夺下尖刀后,安某某又捡起铁锹,追撵拍打张某甲的头部、背部等处致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铁锨照片;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张某甲与安某某发生纠纷现场出警视频、安某某的麦地现场测量视频等;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红雨
检察官助理 宋明月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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