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在微信群里见到办理银行卡出租可以月获利150元的信息,被告人安某某添加对方微信后同对方聊天同意办卡。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安某某与微信聊天的租卡人(侦查机关未查明其具体情况)在上海市**路地铁站见面后,先用自己身份证办理手机卡135********(银行卡绑定手机卡),后到上海市**路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974)开通U盾,设置密码,并同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一起交给该租卡人,对方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安某某200元(其中50元为话费),随后被告人安某某的微信被租卡人拉黑,无法再联系到该租卡人。经审查,被告人安某某的这张农业银行卡从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1日,总交易133笔,流水756087.55元,其中收入94笔,流水380078.95元。另查明此卡在四川、广东、云南等地涉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十起,涉案总价值609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并出租自己的银行卡,为他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菡
检察官助理:石静怡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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