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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抢劫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晋中市榆次区**城**期**号楼**。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安某某因银行催款压力,萌生抢劫想法。安某某在百度贴吧发帖、通过蝙蝠软件添加袁某某(另案)、“西梅”为好友,邀约二人到太原商量弄钱的事情。2020年4月29日下午,安某某在淘宝网购买头套、对讲机、定位器等作案工具,并于当天18时许在石家庄火车站接上袁某某,后二人返回太原,安某某将袁某某安排在太原**街住房中。2020年5月1日16时许,安某某接上袁某某到太原市小店区**酒店,聊天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萌生抢劫的想法之后,网上邀约他人来山西太原并在淘宝网购买追踪器、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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