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应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 2020年8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大同市五里店附近乘坐被害人贾某某车牌号为晋B****1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于当日16时许到达朔州市,之后安某某以找人取车费为由,将贾某某带到朔州市开发区长宁街翰林梅苑小区后的铁路西侧,在车内安某某持刀强行抢走贾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60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317元),还向贾某某索要走手机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然后下车逃离现场。下车后,安某某乘坐出租车去了忻州市的神池县和五寨县,并用贾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消费4笔共1346元,通过支付宝花呗消费11笔共3005元,通过支付宝余额消费6笔共1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玉凯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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