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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孝感市孝南区**街**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年6月25日,刘某某跨行汇款将160万元打入安某某指定账户。因上述借款逾期后安某某一直未能还款,刘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起诉至大某某人民法院。大某某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0922民初字1406号判决书,判决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9日,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大某某人民法院向安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1月26日决定对安某某拘留十五日。在大某某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安某某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可执行财产,并于2019年1月28日将其个人独资,持股100%(注册资金3000 万元)的孝感市林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至其父亲安某乙名下持有,致使案件一直无法得到执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对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钱伶俐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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