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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号,住太原市晋源区**村。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古城营村8队路口赶集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安某某手持木棒打伤赵某某右手,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手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后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旭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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