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怀来县**镇**村**号,捕前住怀来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怀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梁某某、被害人梁某甲在怀来县沙城镇**馆店共同吃饭饮酒时,安某某与梁某甲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14时许,梁某甲赶到被告人安某某居住的怀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与被告人安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安某某持刀将梁某甲面部砍伤。经涿鹿司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甲伤后致面部软组织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眶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开放性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
2、 证人梁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梁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
4、 被告人安某某供述;
5、 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被告人安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7、 提取笔录及照片说明;
8、 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来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宋雪婧
书记员:李 冉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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