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4********,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彝良县**乡**村**组王某乙家门前遇见被害人王某甲,安某某便向王某甲索要其曾为王某甲家修建房屋未结的1000元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此过程中安某某徒手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致使王某甲的鼻子受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彝良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单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尚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具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6956 ****;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2册共109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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