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 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62********,朝鲜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镇**村**组**号,现暂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2009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去看望被害人董某某,在董某某家吃饭时,欲和董某某发生性关系,便用手脱董某某的绒裤,董某某不同意与安某某发生性关系,用手打了安某某三、四个耳光,掐安某某的脖子,此时安某某生气就用拳头多次击打董某某的眼睛、鼻子、嘴等部位,将董某某打伤,安某某看见董某某躺地上有血浆,因害怕逃离现场。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裂伤、面部及颈部组织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检查报告、监控截图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7.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凤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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