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9********,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山西省交口县**乡**村租房住。2016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及万某某(在逃)来到古交市康家梁被害人康某某房子外,万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防盗门未果,张某某便使用撬棍将房子一层右侧窗户玻璃砸烂,后被告人安某某等三人从窗户进入屋内,窃取手机、汾酒等物品。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门和钢化玻璃门窗价值共计人民币8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申请、收据和证明、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辨认张某某、万某某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为了实施盗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8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会保
检察官助理:苏鹏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