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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5********,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路**栋**。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日将本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E****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北地交通岗沿解放北路驶往东芬交通岗方向,当行驶至解放北路锦江之星酒店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辽E****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黄某某、安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安某某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接受救治,但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有能力报警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报警,直到2018年8月19日9时许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骨盆损伤为重伤二级,右肱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均为轻伤一级,右距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饭店结账单、手机微信支付凭证截图、事故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佳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2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司鉴所(2018)车辆鉴字第1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宝新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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