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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0********,彝族,小学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办事处******栋对面出租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0时9分,其行驶至宁洱大道三角花园旁时与行人张某某刮擦后,又与王某某驾驶的临时停放路边的云JT****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安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安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3.16 mg/100mL血。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对张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安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暂住登记证明、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先期核查情况、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富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车及结算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2. 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 、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6. 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野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思茅区**街道办事处**村**路**栋对面出租房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付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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