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运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交口口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右侧超车的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提取安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2.80mg/100ml,系醉酒。
2020年9月4日安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党员证明、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征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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