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份以来,安某某、郭某(已判决)多次向刘某某借款31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刘某某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判令安某某、郭某偿还本息。刘某某于2016年2月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2月20日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经查明:长葛市人民法院在对安某某执行期间,向被告人安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安某某经营有禹州市春雨副食商行,存有大批货物,被告人安某某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多次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并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安某某拒不报告财产情况的行为严重,影响法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同案犯罪人员郭某的供述;4、被告人安某某供述;5、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情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超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