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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提请至我院,同年8月20日因经本院批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对其进行批准逮捕,当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办理监视居住;2019年10月8日再次提请至我院,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份以来,安某某、郭某(已判决)多次向刘某某借款31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刘某某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判令安某某、郭某偿还本息。刘某某于2016年2月向禹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7年2月20日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经查明:长葛市人民法院在对安某某执行期间,向被告人安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安某某经营有禹州市春雨副食商行,存有大批货物,被告人安某某拒不报告财产情况,多次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并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安某某拒不报告财产情况的行为严重,影响法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同案犯罪人员郭某的供述;4、被告人安某某供述;5、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情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超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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