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537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以来,被告人安某某趁夜间无人,三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太原市综改区**街一工地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安排工人放置的钢筋若干。得手后,安某某将钢筋卖出,共计获利人民币1460元。经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582元。
2019年10月21日,安某某家属安某某代为赔偿许某某损失,许某某对安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11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