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8********,彝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乘坐玉溪至江川公交车到江川客运站,下车时,其看到同乘人员白某乙装在外衣口袋内的手机后实施了扒窃,离开时被白某乙发现,白某乙从其衣服口袋内找到了自己被盗的手机。经鉴定,白某乙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鉴定书;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函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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