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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房间。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害人卫某某因存在失信记录无法贷款,因此在被告人安某某的建议下,与唐某某商定,由唐出面替其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告人安某某作为中介人,并且由卫某某事后还款并支付中介费用,同年8月19日、20日,被害人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安某某中介费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安某某事先在自己的手机上安装上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发的**数据APP,该软件可以在借款人的授权下,代为扣除中介费用。当天,安某某带领唐某某前往**公司,借款实际到账26,129.57元。安某某以还需要办理贷款的其他手续为由,将唐某某的手机借走,私自代唐某某签署同意代扣款协议,并偷偷删除唐手机内的协议链接短信,导致后续**数据APP扣款均视为已授权。故当日借款到账后,唐某某账户被安某某通过**数据APP扣款8,0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带领唐某某前往**公司,借款实际到手57,693元。后安某某告知唐某某后续会有扣款,暂时不要将上述款项转出。唐某某认为贷款公司可能会有扣款,故按照安某某的说法未对上述款项作出处理,后安某某通过**数据APP扣款21,68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带领唐某某前往**公司,借款实际到手20,000元。后安某某以第二笔借款时的手法通过**数据APP扣款9,000元。综上,安某某通过**数据APP秘密窃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8,680元。上述钱款经**平台扣除手续费后,流入安某某本人账户共计37,4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卫某某、证人唐某某的陈述及某某某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公司信息截图,公安机关调取唐某某的银行卡****,证实钱款被盗窃的过程及金额情况。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安某某的微信****,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钱****。

3. 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某某某的第三方代扣服务协议复印件、客户扣款记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所使用扣款工具的情况。

4.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安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年龄、户籍**。

6.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向本院退缴涉案赃款共计38,68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蝶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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