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2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集市街顺缘宾馆403房间,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身旁的一部OPPO-R17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的OPPO-R17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6.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虹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28006****。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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