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19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在东莞市**镇**村**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思南县**乡**村**。2004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为作案携带水果刀去到东莞市麻涌镇麻三村古梅路极好饮食馆对出处时,看见一辆银色小货车停在该路边,被害人萧某某坐在驾驶位置上睡觉,安于是趁萧熟睡之机,从副驾驶车窗伸手进入车内将萧放在副驾驶位置处的一台黑色华为荣耀手机(价值约770元)扒走。2020年8月11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麻涌镇麻四八坊东街4号108房将安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萧某某的陈述,水果刀等物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智威
检察官助理:刘志鹏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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