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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1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号**栋28-5。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安某某喝完酒回家途中,见位于江城名都4栋的康驿理疗养生中心的窗户未关,便产生盗窃的想法,于是安某某翻窗户进入养生中心,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吧台抽屉里的19000余元钱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8月19日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安某某已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安某某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治文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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