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路**小区**组**幢**单元**号。2003年6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7月5日减刑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4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11时40分,被告人安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公厕前,将江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玛牌鬼火四代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2020年3月22日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组**栋**单元门口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法,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赃物已发还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