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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60********,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单元**室)。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富国街与利达路交叉口田记饭店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白色“台铃”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15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某某处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 

2.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安某某的辨认笔录;

7.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艺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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