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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1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在元氏县境内的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78号楼内,用工具先后撬开214、212、641、603宿舍门吊锁,盗窃四个宿舍内的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4台,平板电脑3台,手表2块,香烟两条,拉杆箱1个,双肩背包1个,现金1800余元,后跳墙逃走,而后安某某将大部分盗窃物品卖出,得款全部挥霍。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物品总价值25994元(不包括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安某某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彦萍

2016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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