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7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无固定居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焦作市太行路与新华街交叉口东北角一兰州拉面店内吃饭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秦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东辉
助理检察员:邢晶晶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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