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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8〕135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31976********,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03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0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37路公交车站台处从被害人杜某某衣服荷包内扒窃得一部小米5X手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材料、发还清单等 ;

2.证人证言: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安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慧娟

2018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白云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光盘壹张,散页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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