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20号
被告人被告人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先后于2020年7月21日、8月2日、8月5日、8月9日、8月18日、8月20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泰正花园15栋楼下的“星期三”无人售货超市,盗走店内的玉溪牌香烟12包、雪糕8支。
民警于2020年8月21日抓获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宇
检察官助理:徐浩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羁押场所: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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