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卡伦派出所管内,无固定住所。2015年曾因抢夺罪被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与新乡路交汇处的松柏超市后院,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停在此处的一台手推车盗走。
2020年3月4日凌晨,在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石棉厂宿舍52栋,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停在此处的一台手推车盗走。
2020年3月1日,在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众合农贸市场西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停在此处的一台手推车盗走。
2020年2月26日,在长春市二道区众合农贸市场西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丙停在此处的一台手推车盗走。
2020年2月24日晚,在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东梅社区南侧垃圾点,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丙工作的二道区环卫处保洁队停在此处的一台手推车盗走。
2020年3月4日晚22时28分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裕民路新天地超市门口,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丙用铁链子锁在电线杆上的一台手推车盗走。
2020年3月1日晚,在长春市二道区东逸美郡小区西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此处的一台手推车盗走。
2020年3月5日凌晨1时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与宜良路交汇处,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放在此处自家中心翻斗车上的四片脚手架、三块跳板、四个拉杆盗走。
2020年3月5日晚,在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与太有街交汇处,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戚某伟放在此处用于装垃圾的三轮车盗走。
2020年2月23日凌晨左右,在长春市二道区东逸美郡小区南门,被告人安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和停在此处用于装垃圾的一台两轮手推车盗走。
涉案物品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27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戚某某,王某某,
于某、张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2015年曾因抢夺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九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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