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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9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地铁二号线列车上,贴近被害人吴某某坐下,趁被害人不备窃得其置于右侧裤袋内的VIVOY85型64G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在地铁上放于右侧裤袋中的移动电话被窃且被告人安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2019年10月19日中医药大学校区内相关视频录像、苏******车辆(被告人安某某名下车辆)进出相关信息记录。

3.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被害人吴某某处接受手机发票等证据;公安机关接受案发地铁车厢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4.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涉案手机购买时的情况。

5.地铁车厢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吴某某将手机放置于右侧裤袋中,随即被告人安某某贴近被害人坐下,两次向被害人吴某某右裤袋处摸索,随即起身离开。被告人安某某起身离开后,被害人吴某某即刻发现其手机失窃。

6.路面监控视频、中医药大学校区内相关视频录像、苏******车辆进出相关信息记录、江苏机动车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案发时的行为轨迹。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9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倾向认定需检人像与样本中安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安某某的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否认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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