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3********,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五里堆路边遇被害人唐某某醉酒在路边,以提供帮助为由将唐某某的手机解锁后,将自己的支付宝与唐某某的支付宝帐号绑定为亲情号。2019年4月13日凌晨至2019年11月1日,安某某数次通过该亲情号将唐某某支付宝内的钱共计12000元转至其亲友的支付宝帐号。2019年11月13日,唐某某到汉仙桥派出所报案。2020年1月8日,安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0日,唐某某收到安某某家属退赔12000元,对安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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