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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阆中市**镇**村**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苏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安某某去至本区万达广场“DS”舞蹈工作坊,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前台的钱包盗走,包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及现金200多元。

二、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去至本区万达广场3号门,将被害人梁某甲放置于电动车后尾箱中的魅族手机一部、眼镜一副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元。

三、同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区万达广场3号员工停车场,将被害人梁某乙放置于电动车储物格中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香水一瓶、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健康证一张、会员卡一张。

2019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安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涉案部分赃物未能追缴,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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