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栾川县,住址:河南省栾川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5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安某某,常某某(已起诉)、荆某某(已起诉)等人发现洛阳**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即将搬迁,厂内管理松懈,该三人商谈盗窃洛阳**集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钼铁粉。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安某某,常某某、荆某某趁中午下班钼铁车间无人之时,盗出四个吨袋的钼铁粉。在盗窃的途中又被同车间的解某某(已起诉)发现,常某某、荆某某商量决定给解某某5000元封口费,解某某表示同意。盗窃前后由安某某负责联系杜某某(另案处理)销赃。此次盗窃的钼铁粉重量约5吨,市场价值约62万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常某某、荆某某盗窃钼铁粉重量约2吨,市场价值约23万元。盗窃前后由安某某负责联系杜某某(另案处理)销赃。杜某某给安某某15万元用于购买2019年10月9日及10日两次所盗钼铁粉,安某某将5万元给常某某,10万元给荆某某,因麦某某(已起诉)系铲车司机,荆某某给麦某某49500元,给解某某5000元封口费。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常某某、荆某某盗窃钼铁粉重量约8吨,市场价值约83万元。盗窃前后由安某某负责联系杜某某(另案处理)销赃。杜某某给安某某9万元,安某某给常某某6万元,安某某给荆某某3万元。
2019年10月27日,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麦某某(已起诉)弄(偷)些钼铁粉出来。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荆某某、麦某某、解某某(已起诉)盗窃钼铁粉重量约2.7吨,市场价值约29万元。此次盗窃过程被车间工人被告人贾某某(已起诉)察觉,贾某某打电话给荆某某,荆某某担心盗窃事情被告发承诺此次盗窃所得算贾某某一份。盗窃后由麦某某销赃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给其122000元。安某某、常某某、荆某某、麦某某、解某某、贾某某各分得17000元。贾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回赃款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户籍证明;
5、聊天记录及监控截图;
6、到案经过;
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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